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1066号
被告人鲍某甲,曾用名鲍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路**站**号楼**单元**层**,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道**村。2020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鲍某甲驾驶陕E****9号车,沿本市西三环东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六路跨西三环立交北辅道交叉口附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侧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陕西省AB52573(悬挂)号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袁某某当场死亡。经西公交司法鉴(法尸)字[2020]第029号鉴定文书鉴定:袁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鲍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鲍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死亡医学证明、收条(抚慰金)、民事判决书;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血醇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鲍某甲系自首,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文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鲍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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