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自称鲍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佤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缅甸,住勐冒县班歪区**乡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自称鲍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佤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缅甸,住勐冒县班歪区**乡**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0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9时,被告人鲍某甲驾驶(车牌WE****)车辆、鲍某乙驾驶(车牌WE*****)车辆从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分站依法入境,来沧源县城办理被告人鲍某乙的车辆备案手续。当晚二人入住**宾馆。23时许,被告人鲍某甲接到“妈**”(情况不详)的电话:“让其帮送33个人到永和口岸下面的小路口,路口有人接应,并说送到永和口岸后会支付每人200元的费用”。被告人鲍某甲把情况说给被告人鲍某乙,并表示会支付每人100元的报酬,被告人鲍某乙表示同意。2020年3月5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在沧源县**宾馆旁路口拉33名偷渡人员时,16名偷渡人员已经上车准备出发,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运送的车辆;2、身份证明等书证;3.证人皮某某等33人的证言;4.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妨害了国(边)境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供述中因其拉的人有33名偷渡人员到上永和口岸,查获只有16名偷渡人员刚上车,还有17名偷渡人员未上车,属未遂。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学云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4张;
3.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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