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鲍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7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镇**村**号,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河北省沧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2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8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镇**村**号,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2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71987********,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镇**村**号,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2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涉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鲍某乙、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4月29日退回延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延津县公安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3月份、9月份,被告人鲍某甲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沧州市**区**超市、沧州市**区**服装店两家个体工商户,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路支行办理了该两家个体工商户的对公账户。被告人鲍某甲在明知他人使用购买的银行对公账户从事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将沧州市**区**超市、沧州市**区**服装店两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路某某(具体身份不详)。2019年12月2日延津县**镇**村的张某某被骗26600元,张某某被骗的26600元汇至王某某(身份未查明)名下尾号为2009的工商银行卡内,从王某某名下尾号为2009的工商银行卡转至杭州**公司工商银行对公账户(尾号3985)12998元,从杭州**公司工商银行对公账户转至沧州市**区**超市农业银行对公账户(尾号2731)15000元后被转走。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甲于2019年12月21日退还被害人张某某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鲍某甲供述和辩解。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9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鲍某乙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沧州市**区**鞋店、沧州市**区步点鞋店、沧州市**区**鞋店、沧州市**区**鞋店四家个体工商户,并在银行办理了该四家个体工商户的对公账户,被告人鲍某乙将该四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鲍某甲,鲍某甲将收购鲍某乙的四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以每套2500元至3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路某某(身份未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沧州市**区**鞋店、沧州市**区**鞋店、沧州市**区**超市三家个体工商户,并在银行办理了该三家个体工商户的对公账户,被告人刘某某将该三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鲍某甲,鲍某甲将收购刘某某的三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以每套2500元至3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鲍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银行卡,为他人诈骗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乙、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鲍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峰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刘某某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7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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