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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甲、鲍某乙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鲍某甲,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5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保险公司职员(聘任),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滦平县A镇B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71********,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平县,捕前住滦平县A镇B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滦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6日,滦平县A镇B村对C造纸厂东山水沟到油路边的农田路通过招标进行管护,被告人鲍某甲以4万元中标,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规定鲍某甲可以对在此路通行的有关车辆以不超过200元的标准进行收费,有效期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

2016年1月11日,B村认为鲍某甲对该村路管护混乱,与鲍某甲中止协议,不再允许鲍某甲在该村路收费,并退还鲍某甲2万元现金。但是,被告人鲍某甲与被告人鲍某乙仍指使张某甲、鲍某丙、万某某(已去世)等人对通过该路段的大型车辆强行收费,若不交费就不让通行。

经核实,自2016年1月12日至案发,鲍某甲、鲍某乙等人共强行收取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乙、赵某某等车主或司机过路费4830元;被告人鲍某甲辩称所收取费用为配货信息费,经查,其并未为上述人员联系过配货事宜。

案发后,鲍某甲、鲍某乙被传唤到案,鲍某乙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乙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鲍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常树

2020年4月21日

附件:1. 被告人鲍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鲍某乙现羁押

于滦平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鲍某乙);

4.《量刑建议书》一份(鲍某甲、鲍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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