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1********,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河北省定州市大鹿庄乡**村农民。2018年2月7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刑事拘留,同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30日监视居住,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住本村。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5日15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鲍某某将王某某拘禁在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村西旅馆内,后鲍某某让高某某(已判决)帮忙看管王某某,高某某找来王某乙(已判决)一起看管王某某。2018年2月6日21时许,王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2018年2月11日,王某某对鲍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情况说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赵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高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伙同高某某、王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刘文春
检 察 员:马 琳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5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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