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7675号
被告人鲍某某,女,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5********,汉族,高中文化,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浦东第一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王某甲(另案处理)设立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浦东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作为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分公司,在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指使严某某(已故)组织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销售“月月红”“季度红”等理财产品,并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承诺10%-20%年化收益率,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2015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分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投资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2,801,000元,未兑付金额38,775,269元。
2015年8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鲍某某在**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明知上述情况仍对外销售**公司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鲍某某在剔除其本人及近亲属签约金额后,与其相关的协议金额54,830,000元,未兑付金额11,824,526元。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鲍某某获得工资及奖金金额为450,634.84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鲍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集资参与人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个人陈述笔录,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POS签购单、转账记录、宣传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甲、严某某、倪某某、郭某某、蒋某某、某某甲、某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 **分公司应还本汇总表、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支付服务协议、交易明细,中国银联、银联商务POS机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宁海跃龙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海长街支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支行等银行提供的客户信息、交易明细,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鲍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鲍某某的到案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调取的户籍**,证实被告人鲍某某的身份情况。
5. 被告人鲍某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如在法院审理阶段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造祉
检察官助理徐弘艳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侦查卷宗7册、司法审计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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