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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1********,汉族,党员,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如皋市**街道**路**号(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区**镇**村**路**号)。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万泰首,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鲍某某在如皋市**街道经营**酒业经营部,经营酒类、香烟生意。201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鲍某某明知他人向其销售来源不明的白酒,仍购买“海之蓝”34瓶、“天之蓝”19瓶、“梦之蓝M3”15瓶、“梦之蓝M6”17瓶、“梦之蓝M9”8瓶、“郎牌特曲T6”12瓶、“郎牌特曲T9”12瓶、“百年泸州老窖”10瓶、“泸州老窖”18瓶、“对开国缘”14瓶、“四开国缘”6瓶、“贵州茅台酒”25瓶、“贵州茅台酒(15年)”6瓶、“剑南春”16瓶、“五粮液1618”10瓶、“五粮液(酒精度:52%vol)”20瓶、“五粮液(酒精度:39%vol)”6瓶、“五粮液2005”2瓶、“国窖1573”16瓶、“红花郎”5瓶、“双沟珍宝坊(君坊)”1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20430元。被告人鲍某某将上述白酒存放于其经营的**酒业经营部卫生间的隐蔽隔间内用于销售,后被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鉴定,上述白酒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鲍某某被传唤至如皋市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等白酒的商标外观情况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鲍某某的身份信息,“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等商标注册证、相关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鲍某某的中国银行帐户明细及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佳丽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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