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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53********,汉族,小学文化南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街道**村民组。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胡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鲍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胡某甲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南京长江第五大桥建设工地搅拌站搅拌楼内操作搅拌机时,因未在开机前确认机械内是否有人,而将在搅拌机下料口运输皮带上清理石料的被害人胡某甲卷入搅拌机内,致其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甲符合严重创伤死亡。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7.11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鲍某某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事发后,南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胡某甲家属1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鲍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劳动合同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浦口区人民政府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晴

2020年4月24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街道**村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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