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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389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221963********,汉族,高中文化,项目经理,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开发区**村委**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鲍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鲍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7日,常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昆山)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屋面维修《施工合同书》和《建筑施工安全责任合同》。常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鲍某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到位,未按照《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落实高处作业安全管理工作。2017年3月27日13时左右,常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害人张某某在屋面东南侧搬运拆下来的旧彩钢屋面板时,不慎从临时铺设的木跳板通道上掉下,坠落过程中穿越网架底铺设的安全平网空隙,直接坠落至6层楼面(高差约7米),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某符合高坠。

2017年7月3日,被告人鲍某某接昆山市公安局曹安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去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常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1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周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弟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开发区**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3906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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