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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932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53********,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驾驶收割机在本市海某某鄞江镇东兴村王山头稻田里进行收割水稻作业,在未仔细观察车辆后方情况下倒车,致使跟在收割机后捡拾稻穗的被害人李某某被撞倒后遭碾压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巨大外力致颅脑损伤及胸腹腔重要脏器破裂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2603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酒精检测记录、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死亡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表、联合收割机实地安全检验表等;

2.证人唐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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