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1********,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水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水城县公安局于同年2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明湖菜场门口以700 元人民币的价格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他人收取购买毒品的毒资。2019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钟山区公园路明湖菜场门口其驾驶的车内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搜查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计7.86克。经鉴定,从现场搜查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电子称1台等;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记录;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律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物证: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人民币1500元、浙B2****车辆一台。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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