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2********,佤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2日被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沧源县**镇**组开展打击“零星贩毒和吸毒”专项行动中获悉此案。当晚凌晨0时25分许,在沧源县**镇**组抓获被告人鲍某某,并当场查获用黑色、蓝色塑料袋包裹的片剂状毒品冰毒2包。经查,被告人鲍某某曾将毒品贩卖给卫某某、刀某某、陈某某。经鉴定及称量,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7.9克。
到案后,被告人鲍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及前科材料证明等证据;3.证人证言:卫某某、陈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6.辨认、检查、称量、取样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吸食毒品的同时,零星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花
检察官助理:徐衔羚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共110页,光盘5碟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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