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7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黑龙江省**农场**管理区党支部书记兼工会主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派出所,住山东省荣成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赌博,于2014年3月5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八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鲍某某系黑龙江省**农场**管理区党支部书记兼工会主席。2015年起,鲍利用其基层领导身份的便利条件,取得同事、朋友的信任,谎称向农户放贷、朋友开店需要资金等理由,进行大量借款,所借数额远超其偿还能力。鲍某某将大部分借款用于偿还先期债务利息,其余被其挥霍。
2015年春,被告人鲍某某以向农户放贷为由,分三次向被害人董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7年偿还2万元,尚余13万元无能力偿还;
2016年1月,被告人鲍某某以向农户放贷为由,向被害人柴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已偿还11.2万元,尚余8.8万元无能力偿还;
2016年1月,被告人鲍某某以向农户放贷为由,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已偿还17万元,尚余13万元无能力偿还;
2016年5月起,被告人鲍某某以向农户放贷为由,分三次向被害人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已偿还50万元,尚余55万元无能力偿还;
2016年6月至2017年,被告人鲍某某以朋友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被害人李某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已偿还4万元,尚余26万元无能力偿还;
2016年底,被告人鲍某某以向农户放贷为由,分两次向被害人董某乙借款人民币12万元,现无能力偿还;
2017年初,被告人鲍某某以同朋友买卖收割机为由,向被害人路某某借款人民币65万元,尚余29.2万元无能力偿还;
2017年3月,被告人鲍某某以向农户放贷为由,向被害人郭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已偿还1.2万元,尚余28.8万元无能力偿还;
2017年4月,被告人鲍某某以朋友需要借款为由,分四次向被害人刘某甲借款人民币26.5万元,已偿还1万元,尚余25.5万元无能力偿还;
2017年4月,被告人鲍某某以向农户放贷为由,向被害人王某乙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现无能力偿还;
2017年5月,被告人鲍某某以向农户放贷为由,向被害人王某丙借款人民币22万元,现无能力偿还;
2017年6月,被告人鲍某某以向农户放贷为由,向被害人李某乙借款人民币36万元,现无能力偿还;
综上,被告人鲍某某诈骗作案12起,诈骗人民币401.5万元,已偿还122.2万元,尚余279.3万元无能力偿还。2018年5月,被告人鲍某某畏罪潜逃至山东省荣成市藏匿。
经侦查,被告人鲍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荣成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任职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董某甲、柴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李某甲、董某乙、路某某、郭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李某丙、孙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实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虎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4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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