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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21969********,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原系枣阳市**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6日,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粮食局联合下发《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储量设施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鄂财商发[2015]19号文件,文件中规定,对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新建粮食收纳中转库、粮食烘干整理设备等项目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补助。对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土地流转面积500亩以上且实际粮食种植面积在1000亩以上,农村专业合作社等土地流转面积1000亩以上且实际粮食种植面积在2000亩以上方可申报补助资金。新建粮食收纳中转库补助标准为300元/吨,以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当年种植面积为依据,5000亩(含)以下的补助仓库不超过1000吨,5000亩以上的补助仓库不超过2000吨。

2016年3月1日,湖北省粮食局仓储处下发了《关于做好2016年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储粮设施项目和国有中心粮库烘干整理设备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对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储粮设施项目给予支持,2016年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项目补助范围为粮食收纳中转仓库建设项目和粮食烘干整理设备建设项目。申报对象为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村专业合作社。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储粮设施项目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补助,申报项目必须是已建成、完工的项目。2016年度项目申报资料按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储粮设施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鄂财商发[2015]19号)相关要求执行。

2015年4月,沈某(已判刑)得知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新建粮食收纳中转库奖励项目后,找到枣阳市**合作社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鲍某某帮忙,二人商议借用**合作社的名义向枣阳市粮食局申报该奖励项目。二人明知**合作社不符合申报条件却冒用襄阳市**粮油有限公司位于七方镇罗咀村的仓库,并将枣阳市马武种植专业合作社、枣阳市浩宇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流转土地共计2247.94亩虚报到**合作社流转土地面积里,制作了虚假的《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储粮设施项目申报资料》,向枣阳市粮食局调控科申报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新建粮食收纳中转库奖励项目,申报补助资金60万元。因此次申报的项目国家未批准,2016年3月,沈某和鲍某某将上述申报资料重新向枣阳市粮食局申报,沈某又增加了伪造的《工程竣工核验合格单》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此次申报的项目获得国家批准。2017年1月20日,枣阳市财政局将60万元补助资金拨付到**合作社账户上,鲍某某于同日将此60万元补助资金转到沈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沈某占有该款后,用于归还了自己在枣阳市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的个人贷款。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鲍某某在云南省弥勒市弥勒火车站广场被昆明铁路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储粮设施补助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合作社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合作社提交的虚假申报资料、银行查询记录、枣阳市纪委线索转办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尹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鲍某某和同案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云峰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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