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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82********,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8月6日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办理。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鲍某某在任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崇明区县**路**号**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嘉定区曹安路1175号,现已依法注销)法定代表人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在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购得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价税合计1,047,2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税款金额合计152,157元,后上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造成国家税款同额损失。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鲍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8日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鲍某某自愿退出的涉案税款152,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证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崇明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涉案发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资金回流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鲍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陈某某购得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价税合计1,047,200元,税款金额152,157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用于抵扣。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实,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县**路**号**室,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路**号,于2019年4月29日由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

3.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鲍某某平安银行内152,999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

4.被告人鲍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鲍某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鲍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自愿退出涉案税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胜

检察官助理:张华雯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56464****。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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