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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职务侵占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765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批准,于2018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鲍某某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在位于本区**街**号**的广州市**酒店有限公司任职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收取了**教育(委托广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商务、**酒店、**教育等单位团体住宿项目合计人民币109160元住房款没有交回公司后携款潜逃,于2018年3月7日被抓获。被告人鲍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家属退回广州市**酒店有限公司人民币139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家属已经将139000元人民币赃款退回给广州市**酒店有限公司并取得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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