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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等7人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种植业,出生地浙江省台州市**区,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区**镇**街**号,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农场。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牟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种植,出生地浙江省台州市**区,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区**镇**村**桥**号,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农场。被告人牟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种植,出生地浙江省台州市**区,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区**镇**村**号,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村。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种植,出生地浙江省台州市**区,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区**街道**村**号,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农场。被告人辛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种植,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住东台市**镇**村**组。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牟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种植,党员,出生地和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区,住浙江省台州市**区**乡**村86号。被告人牟某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牟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种植,出生地浙江省台州市**区,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区**镇**村**号,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农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牟某甲、林某某、辛某某、田某某、牟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鲍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鲍某某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鲍某某等人,听取了被害人夏某某、辩护人臧某某、值班律师陈某乙、柳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牟某甲、林某某、辛某某、田某某、牟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东台市港镇伊斯特大酒店一楼KTV的VIP2包厢唱歌,因“公主”串台至888包厢,被告人鲍某某、牟某甲、林某某到888包厢找“公主”理论,与在888包厢唱歌的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随即在888包厢门口发生肢体冲突,鲍某某、牟某甲、林某某与谭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互相拳打脚踢。随后鲍某某、牟某甲、林某某跑回VIP2包厢,拿啤酒瓶冲向888包厢,同在VIP2包厢唱歌的被告人辛某某、王某某、田某某亦跟在后面冲出包厢,在过道遇到同样拿了酒瓶冲过来的朱某某、吴某某、梅某某、谭某某、叶某某、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随后双方持啤酒瓶开始互殴。被告人牟某甲、牟某某使用灭火器对谭某某、朱某某等人进行喷射。互殴过程中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朱某某的右侧额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多处软组织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方某某左眼挫伤及面部创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谭某某头部、躯干及肢体多出软组织伤,其中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吴某某头皮创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叶某某面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互殴过程中,双方共同造成KTV消防柜、墙扣板、礼品摆饰、灭火器等财产损失,经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074元。

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牟某甲、林某某、辛某某、田某某、牟某某、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东台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双方互相谅解对方的行为,并对KTV损坏的财物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鲍某某、牟某甲、林某某、辛某某、田某某、牟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东台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定鲍某某、牟某甲、林某某、辛某某、田某某、牟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牟某甲、林某某、辛某某、田某某、牟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牟某甲、林某某、辛某某、田某某、牟某某、王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毁损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甲、林某某、辛某某、田某某、牟某某、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牟某甲、林某某、辛某某、田某某、牟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莉莉 

检察官助理:张帆

2020年11月19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牟某甲、林某某、辛某某、田某某、牟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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