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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346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7********,蒙古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旗**镇**嘎查**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6月23日,被告人鲍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与东顺路附近,将被害人邱某某放在车中的4600 元钱盗走。

2020 年 6月26日,被告人鲍某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信合小区南门面“**商行”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车内的一副眼镜和一个弹弓(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作案二起,侵犯财产人民币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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