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餐厅**,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乡**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鲍某某帮助被害人余某某在支付宝申请健康码的过程中获知余某某支付宝所绑定的银行卡内有存款,遂私自设置支付宝密码。2020年4月12日至5月18日,被告人鲍某某在本辖区**山庄及**广场以需健康码外出、玩游戏等理由多次借用被害人余某某手机,并转移、消费被害人余某某支付宝所绑定的银行卡内钱款共计人民币28010.3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鲍某某被抓获。被告人鲍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查获、破案经过,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余某某、鲍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余某某尾号为6745的工商银行卡的银行流水明细,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讯问视频的视听资料;6.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10.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丽
检察官助理 黄金钰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8.《换押证》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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