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企业总部*栋*座*楼实验室,将被害人曹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牌8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976元。
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鲍某某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侦查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等;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证人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四个月或者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童德军
检察官助理:张 振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鲍某某现被羁押于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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