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镇**村**号。被告人鲍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7月16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鲍某某在句容市**镇、**镇等地,采用翻墙、撬门等方式入户盗窃作案13起,窃得现金、首饰、笔记本电脑、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348.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鲍某某在句容市**镇**村**号高某某家,窃得钻石戒指1枚(未核价)、钻石项链1条(未核价)、1克重的小金条1根、0.5克重的千足金转运珠1个、苏烟1包、红塔山硬细支传奇细烟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610元。
2.2019年11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鲍某某在句容市**镇**村**号倪某某家,窃得现金(硬币)人民币4000元、重11.38克的千足金项链1条、重2.85克的千足金挂件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9378.94元。
3.2019年11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鲍某某在句容市**镇**村**号孙某甲家,窃得硬中华香烟3包、软中华香烟2包、黄鹤楼游泳香烟1包、小苏烟1包(未核价)。共计价值人民币305元。
4.2019年12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鲍某某在句容市**镇**村**号廖某某家,窃得500毫升装的五粮液白酒2瓶、500毫升装的洋河梦之蓝M3白酒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
5.2019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鲍某某在句容市**镇**村**幢**单元**室李某甲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6.2019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鲍某某在句容市**镇**村**幢**单元**室李某乙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7.201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鲍某某在句容市**镇**村**号陈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8.201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鲍某某在句容市**镇**村**号孙某乙家,窃得现金(硬币)人民币20元。
9.201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鲍某某在句容市**镇**村**号张某甲家,窃得现金(硬币)人民币40元。
10.201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鲍某某在句容市**镇**村**号张某乙家,窃得现金(硬币)人民币6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冠琴牌手表1只、泰格奴牌黑色双肩包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630元。
11.201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鲍某某在句容市**街道**村**幢**室于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12.201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鲍某某在句容市**街道**村**幢**室戴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千足金吊坠1个、千足金玛瑙转运珠手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714.96元。
13.2019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鲍某某在句容**开发区**村**号武某某家,窃得飞天茅台酒2瓶(假酒,未核价)、黄金叶牌天叶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50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千元及部分赃物,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余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倪某某、孙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美菊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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