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住寿县**小区**室。2006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鲍某某在寿县寿春镇君子大道汉宫御泉浴池大堂内,将被害人韦某某放在浴池门口东侧桌子上的一部蓝色“荣耀9i”手机盗走,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72元。
2020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鲍某某在寿县寿春镇正阳关路车理念洗车店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7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经过说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韦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玉成
检察官助理:童润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含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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