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下旬至9月间,被告人鲍某某四次向废品回收人员卜某某(已判刑)借用三轮车,前往位于福州市长乐区漳港街道的创造者锦纶实业有限公司,窃取该公司堆放在篮球场上的电缆线。卜某某明知被告人鲍某某系盗窃,仍在借出三轮车后到该公司围栏边协助搬运电缆线并予以收购,鲍某某从卜某某处得款人民币2万余元。后卜某某将去皮后的1355斤电缆铜线以每斤人民币21.2元的单价转手售卖,得款人民币28726元。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鲍某某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卜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钱款人民币8740元,被告人鲍某某及卜某某均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被盗电缆线剩余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卜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鲍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287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秋容
检察官助理:王正金
2020年11月2日
附: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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