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村**号。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人鲍某某伙同岳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决)在江苏省宿迁市、山东省德州市等地采取锡纸开锁方式三次入户盗窃,窃得现金、香烟、字画、纪念币及黄金首饰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632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鲍某某伙同岳某某、谢某某至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城香格里拉小区,从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吊坠1条及现金人民币约56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9728元。
2.2017年6月底一天,被告人鲍某某伙同岳某某、谢某某至山东省德州市高地世纪城小区,从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窃得纪念币1套。经鉴定,被盗纪念币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17年6月底一天,被告人鲍某某伙同岳某某、谢某某至山东省德州市高地世纪城小区,从被害人崔某某家中窃得钓鱼台牌香烟9条及字画1对。经鉴定,被盗物品因信息不全,价值无法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鲍某某于2019年6月6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被盗纪念币等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4.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鲍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红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017662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