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镇**村**号)。被告人鲍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7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12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2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阳光龙庭小区91号商铺,采用拉拽门把手等方式进入该店铺,窃得店内收银台抽屉中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
2019年2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常发豪郡小区1—4号“爱琴岛网咖”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仲某某放于一楼大厅收银台上黑色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照片等;
5.监控视频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栋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常州市天宁区青龙派出所候审,联系号码1572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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