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蒙古族,大专文化,内蒙古**局**分局**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我院决定,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20日、4月21日,两次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本案由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9日交办我院反渎职侵权局侦办,我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9月1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赤峰**公司(以下简称**矿业)自2009年至2016年在**公司**煤矿采矿权范围内进行非法越界开采。2016年1月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监察司转来的关于**矿业井下超层越界开采等问题的举报后,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先后两次在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赤峰监察分局(以下简称赤峰监察分局)协助下对**矿业超层越界开采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2016年1月14日作出现场处理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越界开采,封闭所有越界开采区域;暂扣矿长马某某安全资格证。2016年2月28日,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矿业作出行政处罚:给予该煤矿罚款一百九十九万元,给予该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罚款一十四万九千元。2016年3月4日,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下发《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议书》提出监察意见:监督落实赤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退回井田边界内,采取可靠措施封闭越界开采区域,消除生产安全隐患;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严厉打击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等非法违法行为,避免可能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2016年3月10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召开区长办公会,会议决定:由区安监局、国土分局、元宝山镇政府成立针对此次越界开采行为的联合调查组,并由区安监局牵头,责令**矿业立即停止越界开采行为,退回本矿开采范围,封闭越界开采区域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元宝山镇政府负责对**矿业退出回撤执行情况的监督;**矿业要在3月31日前作出退出回撤设备计划和安全实施方案上报。2016年6月3日**矿业向元宝山区安监局上报了《赤峰**矿业东区6038-6039联络巷掘进、轨道运输巷断面刷扩及6.4-4回撤设备存放巷道掘进申请》。2016年6月8日,元宝山区安监局作出《批复》原则上同意该矿提出的申请,并对施工作业提出了相关的要求,同时要求施工作业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元宝山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落实,东区不得从事任何其他采掘活动。**矿业未按照上述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元宝区人民政府、元宝山区安监局的要求停止越界开采行为,从2016年3月份开始继续组织进行越界开采。
2015年年底,赤峰监察分局制定了2016年执法监察工作计划,其中包括对**矿业进行四次重点监察,分别为1、4、7、10月,该监察计划经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核并批复同意。2016年1月,在赤峰监察分局**室对**矿业开展重点监察前,因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赤峰监察分局协助其调查**矿业超层越界行为,赤峰监察分局遂调整1月份监察计划,将1月份的重点监察调整为配合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进行超层越界的调查,同时局长李某某安排由赤峰监察分局事故调查室负责配合。
2016年4月13日,赤峰监察分局副局长郭某某带队,由**室鲍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对**矿业进行了重点监察,检查时,他们认为该矿处于春节放假停产期间,便未下井检查,按照检查时制定的《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现场检查方案》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图纸绘制情况;煤矿三证一照情况”三项监察内容进行了检查。2016年7月14日,鲍某某带领杨某某对**矿业进行了重点专项监察。检查时鲍某某主持制定了《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现场检查方案》,确定了“安全投入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条件”两项检查内容, 按照上述检查内容,鲍某某安排杨某某下井到西区200轨道大巷进行检查,其本人在地面检查,此次检查中得知该矿尚未取得复工复产的批复,但元宝山区安监局批复其可以回撤设备存放巷道掘进。检查后,对该矿200轨道大巷有两处底鼓等四项违规行为做出了责令改正的现场处理决定,同时做出责令该矿严格按照元宝山安监局批复进行施工的处理决定。2016年10月21日,鲍某某带领杨某某、王某某对该矿进行了重点专项监察,鲍某某主持制定了《煤矿安全监察检查方案》,确定的检查地点为:副井绞车房、主要通风机房、中央变电所、西区一号皮带机头,检查的内容和分工是:由鲍某某、王某某在井上负责主要通风机、立井提升的检查,由杨某某负责到井下对中央变电所、带式输送机进行检查,检查后对该矿存在的西区一号皮带机头没有防尘罩等两项违规行为做出责令改正的现场处理决定。
2016年9月30日,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出《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防范煤矿瓦斯事故的紧急通知》,通知中附件《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宁夏石嘴山市林利煤炭有限公司“9.27”重大瓦斯事故的通报》。2016年10月10日在周例会上李某某局长对上述通知、通报进行了传达,并对监察工作提出了相关要求。
2016年11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发出了《关于深化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2016年11月1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发出《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重庆市永川区金山沟煤矿“10.31”瓦斯爆炸事故的通报》。2016年11月28日在周列会上,李某某局长根据上述通知、通报要求**室对不放心的煤矿加大监察,防止事故。
综上,被告人鲍某某身为**分局**,在2016年4、7、10月**室对**矿业进行重点监察中,明知该矿东区因越界开采被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处罚,却未将该矿是否仍然存在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作为重点检查内容,未发现该矿在被查处的越界巷道外又进行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检查工作流于形式。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5日内蒙古煤监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针对其他地区煤矿瓦斯爆炸事故提出了明确的监察工作要求,赤峰监察分局局长李某某也对有关的通知和通报进行了传达,但**室在其后的安全监察工作中,未按照通知、通报要求把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作为一项重点检查内容对**矿业进行检查,以致对其长期存在的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2016年12月3日11时7分许,**矿业在越界开采区域进行生产作业时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32人死亡、2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39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临时牵头工作的说明、领导班子会议记录、党组文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文件、赤峰监察分局组织机构、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赤峰监察分局文件、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议书、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核查赤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生产等问题的函、参会人员名单、**公司约谈会记录、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吊销马某某安全资格证的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赤峰监察分局文件、安全监察执法计划、赤峰监察分局文件及计划、文件处理单、通知、通报及会议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工资表、供电情况说明、电费发行明细、民用爆炸物品购买情况、民爆物品发放、领取、清退情况、关于申请使用火工品的请求报告、购买爆炸物品审批表、事故调查技术分析报告、人员名单、检验意见书、调查取证笔录、事故调查报告;2.证人郭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吕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潘晓会
检 察 员:赵丽梅
2017年11月8日
附: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2. 侦查卷宗7册、事故调查报告1份;
3. 光盘3张;
4. 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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