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四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75********,大专文化,中国**集团公司平顶山公司职工,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镇南大街**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瑞丽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瑞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瑞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瑞丽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丁某某(另案处理)在实际控制及经营管理瑞丽市润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间,安排被告人鲍某某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该公司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人民币6110.5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员合计314人,截止案发时尚未归还本金582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协助丁某某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数额巨大、涉及集资参与人员人数众多,属于具有严重情节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鲍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向明荣
张天粉
曹根富
蒋相国
李 清
杨永祥
彭 果
二○二○年五月七日
附:
1. 被告人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未在押犯罪嫌疑人联系卡》1份;
3. 案卷2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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