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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19〕942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镇**村人,捕前住本村**区**号,务工。无前科。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人鲍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在衡水中学西扩工程建筑工地内,因工作纠纷发生打架行为,在打架的过程中,鲍某某掏出裤兜内放置的电工刀将吕某某胸部捅伤,随即被害人吕某某被送至衡水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被告人鲍某某在持刀捅伤吕某某后,因畏惧躲藏在自己宿舍内,并将捅伤吕某某使用的电工刀藏匿于床铺下面。后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右心室室壁破裂属重伤二级,左上臂缝合创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等;

2证人贾某甲、贾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损伤,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理检察员:冯赫男

2019年12月27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公安卷、检察卷各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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