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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挪用资金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0********,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路**农贸市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月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该分局于次日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鲍某某妻子杨某某和付某某共同成立六安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某某出资100万元,担任公司监事,杨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资)。被告人鲍某某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鲍某某在未经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形下,利用其实际审核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安排他人从公司账户内挪用40万元用于北京**公司董事长周某某偿还私人债务。2019年3月21日,付某某向警方报案。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鲍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7月,被告人鲍某某近亲属代为退出涉案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付某某、沈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鲍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阮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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