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住湖北省郧西县**镇**村,农民。2010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8年3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20年7月28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文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鲍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二人骑驶黑色摩托车行至文安县**镇集口,杨某某下车抢夺王某某一条金项链,后二人骑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被抢夺项链价值68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鲍某某供述;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同案犯杨某某供述;5.价格鉴定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系累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山花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某现在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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