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山东省东平县**乡**村**号,现住:遵义市播州区**镇**煤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鲍某某醉酒后驾驶渝DO****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播州区枫香镇高速路口往播州区枫香镇街上方向行驶,21时07分,行驶至遵义市播州区枫香镇土管所门口公路路段,将停放在公路上的贵C6****号轻型普通货车挂擦,造成贵C6****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鲍某某企图开车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拦下并报警。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鲍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鲍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2.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蔡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丹
检察官助理:周青青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53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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