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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83********,汉族,初中文化,**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2时许,梁某甲驾驶桂R****0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贵港市港北区青云大桥西侧第二条机动车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被告人鲍某某醉酒驾驶桂R****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港北区青云大桥西侧第二条机动车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后,至贵港市港北区青云大桥中段,被告人鲍某某驾车未注意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上述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人鲍某某受伤以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鲍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鲍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梁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丽坤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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