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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北省唐山市**局汉沽管理分局合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路**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7小型汽车拉载刘某某、鲍某某从唐山市路南区贵翔饭店出发前往宁河区医院,行驶至112国道宁河区芦台治安检查站处,被交警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媛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鲍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99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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