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鲍某某危险驾驶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83*********,蒙古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锡林浩特市看守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8日15时0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 07mg/100ml)驾驶蒙D****号菲亚特博小型轿车沿锡林浩特市宝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东变更车道逆行时与宋某某驾驶蒙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此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乘车人周某某身体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周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259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鲍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并处罚金一千元,且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利悍

  

                                    2020年 8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