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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 ,1980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206061980********,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高新区**镇**居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8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载张某某),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07国道与316国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抽血备检,1月9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鲍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1.2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5.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艳红

检察官助理李佳佳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居住于襄阳市高新区**镇**居委会**组,联系电话13995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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