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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危险驾驶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4时56分,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辽****0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岚山区阿掖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厦门路交叉口处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查获。办案民警于2020年6月5日15时19分对***提取血液样本。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增春

2020年12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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