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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21981********,汉族,初中文化,铜陵**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号,住铜陵市铜官区**小区****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性质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涉嫌醉驾,交警遂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鲍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9.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解立志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鲍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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