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案发前系河南省**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11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2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1时9分,被告人鲍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S号小型轿车沿宁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东大道桃源一品门前路段处时,被在此执勤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值为173mg/100mL。2020年4月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鲍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7.4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87.42mg/100ml,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伟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5775****)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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