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Z276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8********,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宁城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饮酒后驾驶川骄阳牌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城县**政府东侧路段处,与回家吃饭的安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京AB****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鲍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鲍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8月7日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3.1mg/100ml。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单、事件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宁城县公安局介绍信、保险单、常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无视公共安全,醉酒后驾驶属机动车范畴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鲍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宣
检察官助理:张水清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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