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鲍某甲,曾用名鲍某乙,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251985********,大专文化,甘肃省平凉市华某市人,住华某市东华镇西大街**号,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鲍某甲因危险驾驶罪被华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6日被华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23时15分许,鲍某甲驾驶甘LV****号小型轿车沿华某市华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源宾馆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鲍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华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梁某某、周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银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鲍某甲于2015年因危险驾驶罪被华某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本次又犯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凤
检察官助理:吕世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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