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酒后驾驶豫JVB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濮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上路与石化路交叉口处时,撞在等交通信号灯的被害人张利霞驾驶的豫JWZ3**号小型轿车尾部,导致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JWZ3**号小型轿车撞在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JQY7**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 被告人鲍某某血乙醇含量为2.17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乙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鲍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万艳蕊
代理检察员:张盘娟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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