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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Z217号 

  被告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歙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4日中午吃饭时,被告人鲍某某一人喝了一两多散装白酒。13时许,鲍某某驾驶皖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歙县三阳镇荷花形去往三阳镇叶村,在347省道与474省道交叉路口处,遇执勤民警检查。经酒精测试仪测试,鲍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93mg/100ml。民警依法将鲍某某带到歙县三阳镇卫生院抽取血样保存送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鲍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0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鲍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1298号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红缨

检察官助理:胡秀智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某现住歙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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