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256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6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路**号**幢**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鲍某某酒后驾驶皖AJ****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交口附近时,遇余某某驾驶皖A7****号小型轿车在其前方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鲍某某未能确保安全,致皖AJ****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撞到皖A7****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鲍某某被民警查获。随后提取鲍某某血液样本两份送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检验鉴定,鲍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鲍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玉屏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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