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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351990********,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花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镇东**村**号)。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鲍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鲍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鲍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21时26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1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立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新家园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肖红梅驾驶的苏B****3小型普通客车(内有乘客张某某)前部右侧相撞,造成肖某某、张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鲍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3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晚到事故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倪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检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20年4月20日

附:

1. 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花园**号**室。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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