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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055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8日,高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利益,招募鲍某某、胡某、谢某某、赵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协助其在本市闵行区颛桥镇**、**、**、**以及浦江镇**、**等酒店组织20余名卖淫女卖淫。其中,被告人鲍某某负责介绍嫖客到高某某处嫖娼并招募卖淫女吴某某到高某某处卖淫。在高某某生病期间,胡某、谢某某、赵某某向被告人鲍某某汇报相应酒店的当日嫖客人数及卖淫收支情况,由被告人鲍某某统计并汇报给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高某某、胡某、谢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于上述时间组织卖淫女在上述酒店卖淫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光盘、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2.卖淫女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鲍某某介绍其到高某某处卖淫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案发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鲍某某的到案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鲍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鲍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军妹

检察官助理:吴玉婷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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