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二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南京江宁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庄**号。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程某某及值班律师汤建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鲍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翠园商业广场拾得被害人程某某遗失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62284104145********)。后被告人鲍某某持该信用卡,并根据卡面的密码提示至银行ATM机上取款,共计取款人民币14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人民币14600元、信用卡1张,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国华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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