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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伤害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现住址海城市**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鲍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11时许,在海城市厝石山公园管理处北墙外,因琐事与何某某发生争吵,并用马扎凳将何某某打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何某某鼻骨多发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1张;

2.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住院病案、和解协议书;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剑利
    张  波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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