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十堰**工贸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郧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街**巷**号,现住十堰市张湾区**路**村**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驾驶鄂C****8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张湾区发展大道四方新城往张湾区花果方向行驶,行至本市张湾区发展大道国瑞文旅城对面路段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超速行驶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甲,致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鲍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呼吸循坏衰竭死亡。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夏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瞿玉敏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365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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