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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6〕96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沭阳县人,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12 月17 日17 时10 分,被告人鲍某某驾驶苏N**** 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 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6KM+150M 交叉路口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撞到由西向东通过交叉路口的行人庄某某,后经沭阳县仁慈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 月21 日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庄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房某某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光辉

2016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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