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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鲍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陵检部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3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德州市陵城区沿河路义渡口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村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解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被害人解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鲍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30日,鲍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3.证人解某甲、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行车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厚柱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山东省德州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其住所,联系方式18653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份一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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